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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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郑某趁京珠高速公路铁铺段天气大雾堵车,货主苌利存及司机熟睡之际,将皖x蓝色大货车上宏大牌电机盗走四某(扣押两台3千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千瓦电机价格为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郑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郑某均系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罗山县X村民。2012年3月18日5时许,两被告人趁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罗山县X乡路段大雾天气堵车、停车,皖x号蓝色大货车的货主苌利存及司机熟睡之际,将该车上的宏大牌电机盗走四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两台3千瓦电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3千瓦电机每台价格为520元。上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所盗电机中的两台3千瓦电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两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苌利存2012年3月18日陈某:我的电机是上海宏大牌的,有3千瓦、4千瓦的,沿京珠高速往湖南送货,今天早晨三、四某多时候,在豫南收费站看了车上的东西,没有被盗。到被盗现场的时候,因为堵车我的车停在路上,直到8点半我们开始走,检查货物时,发现电机被盗了。丢有40台左右,损失价值一万三、四某元。

2、证人方×平2012年4月6日证言:距离现在大概有半个月的一天凌晨五点钟,我听见高速公路上有警车叫,我给方某打电话,他说他正在往这边来,我俩个就碰到一起。我们在高速公路上碰到陈某、施某、王某某、杨某某、余某等人正在从一辆长平板货车上偷电机,他们偷了几台我不清楚,反正他们都偷的有。

3、证人施×东2012年4月7日证言:大概有二十多天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我到高速公路上,在一辆长平板货车上偷了2台电机,卖了350元。我看到方某平、方某、杨某国、陈某、王某某也偷了电机,他们一共偷了多少我不清楚。

4、证人杨×国2012年4月7日证言:清明节前的一天早上五点多,我上到到公路上去,见路边停有一辆长平板货车,拉有揽拌机和电机,我就偷了两台电机,另外我看见耿楼村的陈某、姓方某叫方某平的弟兄两个,他们也从车上偷电机,姓方某偷的有五台或六台,其他人偷多少我没在意。

5、被告人陈某2012年4月6日第一次供述:将近一个月前的早上,当时下好大的雾,我往堵车的高速公路上去,是我女人喊我去的,我俩一块去的。在路上我碰到方某平、杨某某也往上去,在一辆大货车上我和我老婆一共抱(偷)了四某电机,一台估计有三、四某斤。当时司机睡着了,没有发现我们。偷的电机让我老婆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老婆叫我的时候说有雾,高速公路上堵车,让我跟她一块去看看,意思是看看被堵在路上的车有什么东西可以偷的。

其2012年4月6日第二次供述,承认偷了两台电机。

6、被告人郑某2012年4月11日供述:大概二十多天前的早上5点多钟,我听到警车叫,以为高速公路上又翻了车或出了车祸,我就喊我丈夫陈某一起到高速公路上看看,能捡到东西不。我看到有人在一辆长平板货车上偷东西,我和我丈夫也从车上偷了4台电机,前段时间让我以200元卖了两台给收破烂的了,另两台仍在家中放的。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2)X号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3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x-4价值520元。据此计算,两被告人盗窃的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

8、罗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某图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陈某、郑某家扣押上海宏大电机3千瓦两台。

10、电机领条、退赔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收条在卷证实:陈某、郑某已退还给失主两台电机,另赔偿失主1000元。

11、两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2、抓捕经过在卷证实:2012年4月5日夜公安民警在两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两被告人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杨某强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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