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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甲与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甲(又名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米某甲与被告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甲诉称,2010年5月,被告米某乙为做生意多次找到原告借钱,当月底原告有笔货款到帐,第二天就给被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都说会还给原告的,但却没有兑现。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米某乙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米某乙为做生意向原告米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原告米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开始向被告米某乙催收,被告米某乙一直未予偿还,双方而形成纠纷;原告米某甲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米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米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借原告米某甲人民币10万元;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乙所借原告米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应承担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乙所借原告米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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