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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王某某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日,二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购买的解放牌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王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王某某如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6月8日后,不再缴纳费用。经二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缴纳。双方所签《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现已届满,现二运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王某某立即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如王某某逾期将该车过户出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6年3月2日,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货十三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委托关系,合同有效期为四年(2006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证据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王某某所有的解放牌豫C-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二运公司与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6月8日后,不再缴费,二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缴纳,并已超过一个月以上。

证据4、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身份的合法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货十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王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购买的解放牌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王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并服从交通行业部、厅、局等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王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无需通知王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6月8日,此后不再缴费。二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缴纳费用,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十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6月8日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十三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因该合同于2010年3月2日期限届满,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无需解除。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如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解放

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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