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住(略)。
被告冯某,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3月18日、3月24日、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共计4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系朋友,被告冯某曾多次向黄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冯某2009年2月X号”;“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元正。冯某2009.3.18”;“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冯某2009年3月X号”;“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冯某2009.3.29”。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及其在庭审调查时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属实,本应及时归还,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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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敏
代理审判员郝爽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