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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薛某到蓝田县X村给张X恭贺新婚之喜,12月22日晚10时许,薛某趁人不备,将张X妻子放在立柜内的4400元现金和一副金质耳针盗走,后薛某借口离开张家。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金质耳针价值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何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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