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赵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鹤壁组织传销活动,该活动以推销“艾丽森”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2900元购买一套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顺序组成层级[层级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大主任)、经理(大经理)、老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鹤壁期间,赵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发展下线100余人。赵某某任大经理,何某某、唐某某任经理。
上述事实,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无异议,又有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蒋某某、刘某乙、符某某等人的证言,存款回单,传销网络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
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