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白××(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乙,男,34岁。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白××及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张×甲之母白××与原告之父张×乙相识后同居。2002年12月1日原告张×甲出生,由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03年原告之母回酉酬镇居住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之母多次向被告讨要生活费,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从2004年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收据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9月原告张×甲之母白××与原告之父张×乙相识后同居。2002年12月1日原告张×甲出生,2003年10月原告及其母亲回酉酬镇居住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之母多次向被告讨要生活费,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果。2009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2004年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收据由被告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有本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系白××与张×乙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其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告随母生活,张×乙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从2004年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从2004年1月起至原告张×甲满18周岁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张×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收据由被告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三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