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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银、被告王某及代理人李某富、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某驾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为张某所有且购买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177125.30元,后变更为188205.99元。

被告王某、张某霞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已给付33000元,应一并结算处理。我支付拖车费1820元,原告应负担91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不合理,在不同的医院数额不相同。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有不合理的部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赔偿应扣除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5时10分(天气:晴),原告孙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杨岗路口进入庙仙街X路时,与由南李某往庙仙街行驶到该处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用715元。随即又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⑴多发性脑挫裂伤;⑵右侧硬膜外血肿;⑶左侧硬膜下血肿;⑷左侧额、顶骨骨折;⑸右侧颞骨骨折;⑹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⑺上某骨骨折;⑻头皮挫裂伤;⑼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并胸腔积液;3、上某、额窦积液;4、多处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擦伤。2011年出院证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全休半年;2、不适随诊。孙某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5427.08元(住院费91434.68元+门诊费3992.40元)。孙某于2011年8月19日从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又入住罗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9月13日,又支付住院费用6597.80元。2012年4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4月18日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评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治疗(颅骨修补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护理;颅骨修复费用预估为贰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1、该鉴定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某定人的规定,只有两名鉴定人,属于非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鉴定过程完全参照被鉴定人病某,没有进行活体机能检查,鉴定依据不客观;3、根据原告伤情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孙某33000元用于治疗。

原告孙某系农业人口。孙某母亲张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子孙某星(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孙某兄妹五人。上某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又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在其妻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下属罗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某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与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驾车肇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对其夫王某对外所负侵权之债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异议及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告方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异议较大,且尚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实际费用与鉴定结果可能有较大出入,故本案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某利。原告孙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73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11869.06元(15986元÷365天×271天);5、护理费10573.52元[(22438元÷365天×52天×2人+22438元÷365天×68天)];6、残疾赔偿金59436.27元(6604.03元/年×4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97元[其母张某兰1943.98元(4319.95元/年×45%×5年÷5人)+子孙某星1133.99元(4319.95元/年×45%×1年2个月÷2人)],两项相加共计62514.24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3000元;9、鉴定费1900元。计款207106.70元。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某109556.8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573.52元+误工费11869.0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2514.2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6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某95649.88元(医疗费1027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350元-10000元),王某应负担50%为47824.94元(95649.88元×50%),其余50%由原告孙某自负。因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下属罗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元),故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孙某47824.94元。信阳财保公司共应给付孙某赔偿款为157381.76元(109556.82元+47824.94元)。王某诉前给付孙某的33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孙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57381.76元(王某诉前给付的33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孙某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964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王某、张某负担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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