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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X镇沿埭汀线往汀港方向行驶,至埭头镇X村X路段与对向被害人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林某、被害人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翁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市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查询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36.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份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及其有前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霞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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