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x(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货物价值为19,549.42美元,付款方式为T/x。原告为履行贸易合同,委托被告的储运分公司订舱、报关,并取得了编号为x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公司,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2月4日。货物出运后,原告要求收货人电汇货款后再交付提单,但却获知收货人已经提取了货物。原告联系被告的储运分公司,也被告知货物被交付给收货人。现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擅自无单放货,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549.42美元,折合人民币139,788元(按照2008年2月26日美元汇率1:7.15折算),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现仅作为货运代理人确认装船事宜,并在涉案提单上签章确认。作为原告的代理,被告已经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且协助联系了承运人x,INC(以下简称“ABC公司”)。ABC公司是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涉案提单由该公司签发,ABC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告损失的主张对象应当是ABC公司。被告与ABC公司没有协议,没有权利使用ABC公司的提单,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售货确认书、装箱单,以证明原告和外商的外贸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货物价格。第二组、被告的提单确认件,以证明原告曾明确要求被告未经通知不得电放。第三组、提单、报关单和(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证据目录,以证明被告是承运人,目前原告持有于2008年2月25日取得的正本提单,以及货物价值等事实。第四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以证明原告损失折算成人民币价格的依据,按照100美元基准价715.05折算。第五组、被告储运分公司转发的电子邮件和集装箱网上查询单,以证明货物已经被放掉,涉案集装箱重新投入使用。第六组、索赔函,以证明原告在知道货物被无单放货后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事实。第七组、两份电话录音文件,以证明货物已经被放行。第八组、抵扣申报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涉案货款,且已经补缴了增值税,原告遭受了损失。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第一组证据售货确认书是否是原件,且买方是美国公司,合同中没有明确签约地点,如是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都不认可。对装箱单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单确认件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且不是被告出具。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提单是被告签发的。认为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为网上查询资料,应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其证明力。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货款,不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证实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售货确认书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故无公证认证的必要。由于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涉案装箱单、提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被告对装箱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核实提单确认件真实性的情况,且质证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结合提单原件上所载内容,确认提单确认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提单等为原件,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第四组证据为网上查询资料,需要进行公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虽未进行公证,但结合索赔函、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第七组证据,原告不仅提供了录音光盘,还提供了录音的书面记录,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第八组证据抵扣申报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涉案提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索赔函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原告提供收货人P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许伟文作为证人,以证明涉案无单放货等事实。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ABC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双方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BC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提单。
原告质证认为,对(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调解书是原告和被告的储运分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权利。对ABC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认定ABC公司就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的储运分公司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达成调解的法律文书,并不涉及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内容,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P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原告向P公司出售靠垫等货物,价值为19,549.42美元,付款方式为T/x。原告为履行贸易合同,委托被告的储运分公司订舱、报关,并取得了编号为x提单。该提单为ABC公司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格式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公司,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2月4日,提单右下角印制有黑色格式字样“x,x”,字体较小,加盖“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蓝色印章,字体较大。该套正本提单没有背面条款。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没有电汇货款却提取了货物。现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原告联系被告的储运分公司,被告知货物已被交付给收货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许伟文陈述:其系收货人P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负责该公司的采购和运输业务。按照一般操作方式,由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向被告储运分公司订舱。2008年1月,P公司财务状况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到上海供应商的利益。并且有一批货出运到美国,发现P公司有伪造运单的情况。由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为了托运人的利益,许伟文立即通知了储运分公司不要电放该批货物。储运分公司的提单确认件也明确:收到通知后才电放货物。2008年2月23日,P公司美国员工说已经收到货物,但原告说没有指令过放货。2008年2月24日,被告储运分公司联系ABC公司的美国代理和被告后,确认货物已经放掉。2008年2月25日,因为收货人并没有支付过涉案货款,许伟文和原告曾与被告的储运分公司联系,商讨如何追回货物。
另查明,本案被告的储运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对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储运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储运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依法制作(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等证据已经证实原告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目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原告货款损失为19,549.42美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依据提单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款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认为,涉案提单为ABC公司的格式提单,ABC公司才是承运人。本院认为,无船承运人应依法在交通部登记备案自己的格式提单,并可以实际使用。通常该无船承运人即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但是在航运实务中,借用提单等情形并不鲜见。故并不能必然推论出承运人必然就是将提单登记备案的人。本案中,涉案提单虽为ABC公司登记备案的格式提单,但提单右下角印制有“x,x”的黑色格式字样,已表明ABC公司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如果ABC公司作为承运人,则格式印制应为“x,INC”。另外,提单右下角还加盖“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蓝色印章,字号较大,并且加盖上述印章之处并没有“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字样,以表明被告不是承运人。以此非格式条款来识别承运人,其效力高于印制格式条款的效力,且与涉案提单印制的格式条款并无矛盾之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就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再者,ABC公司的提单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上签章处盖有被告印章,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和ABC公司之间没有代理协议,其无权使用ABC公司的提单。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与ABC公司之间有签单代理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也应认定被告就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设ABC公司是承运人,其和被告之间存在签单代理协议,但托运人无从知道他们之间存在代理协议,仅就涉案提单的记载情况而言,难以识别ABC公司系承运人,势必认定被告系承运人。这种结果也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其也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关于ABC公司才是承运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19,549.42美元。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2月26日的美元汇率将货款折算为人民币139,788元,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9,549.42美元(按照2008年2月26日的美元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39,788元);
二、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货款19,549.42美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92元,由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书记员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