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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黄某、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19XX年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

被告黄某,男,19XX年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席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X街。

组织机构代某:(略)-7。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赵某,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黄某、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黄某驾驶陕D-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宁公路自西向东行至X宁公路XKM+65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的文某无证驾驶,停驶在路面上的天马125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文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000余元,误某9000元(300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人),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讲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无证驾驶,且违规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是农民,误某不应按每天3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无票据。

被告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无票的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十: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各一份;③用药清单一份;④医疗费票据一张;⑤方庄村委会和长武县人民医院证明各一份。被告黄某对证据①不认可,认为他不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②、③、④、⑤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应以结算票据23天为准,对证据③、④、⑤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供了①保险单和票据;②医疗费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2张;③机动车驾驶和行驶证给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虽被告黄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②,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③、④、⑤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有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原告及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宁路自西向东行至肇事点,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文某驾驶、停驶在路面上的天马125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文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当日,文某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左踝多处擦伤,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8593.90元,误某2139元(93元/天×23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某为其客车在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伤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同时,该肇事车已向中国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限,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8593.90元,误某2139元(93元/天×23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共计12802.90元。(含黄某已给付的2256元)。

二、文某给付黄某人民币2256元。

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建昌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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