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谭XX
原告蔡XX某被告谭X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某其委托代理人于XX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某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某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双方外出异地打工,从此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XX某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双方外出异地打工,后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云阳县X某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庭证人X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无异议。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