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诸某明知住于国道321线x+300M处的一株香樟树系阳朔县X路管理局所有,仍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树卖与莫XX。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诸某召集廖XX、谢XX、谢XX、谢XX等人私自将树挖起并装上车准备拉走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香樟树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该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阳朔县X路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人秦X、廖XX、谢XX、谢XX、谢XX、莫XX、刘XX、李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盗窃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黄仁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