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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乙林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36岁,汉族,务农,醴陵市X镇XX村X组。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乙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XX局醴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乙在XX镇X组取土制砖开办机砖厂,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地4.5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乙应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对其处以罚款计人民币90000元。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XX局醴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乙应在2011年12月5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处以罚款计人民币9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2年5月8日前缴纳罚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恢复林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朱建生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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