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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街X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梁×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900元)盗走,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梁×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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