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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约61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我处借现金x元整,并打有欠条,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整,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2003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9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6年9月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其x元现金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原告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

x元整。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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