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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张X、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张X的代理人首先不接受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退还的土地,然后以新乡县人民法院未将责任田地执行退还给自己的妹妹为由,以进北京上访告新乡县人民法院为要挟,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敲诈勒索10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闫X、赵XX、许X、李XX、张XX、徐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报案材料、执行情况说明、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费用项目清单及收到条、收据、抓获证明等。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量刑。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新乡县人民法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没有向新乡县法院索要100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均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没有向新乡县法院索要100万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索要10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并有证人闫X、赵XX、许X、李XX、张XX、徐X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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