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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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五某X号楼理工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茸,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三旗北京市建筑轻钢结构厂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联拓公司)诉被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联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樊云茸,被告新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火联拓公司诉称:我公司研发某TG系列RFID标签和RM系列RFID读写器核心模块产品。我公司自2010年2月起委托新华科公司进行TG系列RFID标签和RM读写器核心模块贴片及组装,与新华科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新华科公司为我公司加工产品包括x,x,x,x系列标签和x-2读写器核心模块。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PCB板、物料器件及所需相关图纸资料和工艺文件等所有硬件技术文档,由新华科公司进行贴片、烧录软件程序、检某、组装,完成成品包装。我公司认为新华科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以下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复制我公司的x电子标签产品设计,主要是电路板设计;2、制造与我公司相同的x产品,并在上面打上新华科公司的标识;3、销售与我公司相同的x标签产品。新华科公司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与商业惯例,更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新华科公司: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与材料;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赔偿我公司维权损失1万元。

被告新华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制作了148块与烽火联拓公司相同的标签PCB板,但只是公司员工为了学习研究而制作的,而且我公司发某后对员工进行了批评,封存了涉案148块PCB板,我公司也同意销毁,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我公司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未对烽火联拓公司造成损失。烽火联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同意烽火联拓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28日,新华科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2007年7月16日,烽火联拓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电子产品、五某、交电、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2010年2月到2011年12月间,烽火联拓公司多次委托新华科公司为其加工产品,包括x,x,x,x系列标签和x-2模块。双方在签订的《电子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新华科公司需遵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保密协议。期间,烽火联拓公司曾向新华科公司提供与x标签有关的PCB板、元器件表、生产流程、组装规范等文件。新华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烽火联拓公司称已将标签所需的软件都给了新华科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华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1年5月13日,烽火联拓公司员工梁艳娇、王某、白庚,新华科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杜康、研发某程师柯园园在烽火联拓公司会议室进行会谈。在会谈中,杜康和柯园园承认新华科公司为了应付客户私下找了中关村一个抄板子的抄袭了烽火联拓公司x的PCB板,并在板子上印了新华科公司的LOGO“HK”,制作了150到200个。诉讼中,新华科公司对会谈内容予以认可,并称是在北京海淀区X村找一家案外的公司抄袭的PCB板,目的是为了向客户推广其公司项目,在向客户推广的时候,把印有其公司LOGO的侵权产品说成是其公司研发某,以证明其具有相关定位系统技术的研发某力,新华科公司认可其仅制作了148块,现在已经封存。烽火联拓公司称涉案侵权x产品系其从新华科公司库房中获取,并称其员工赵凯燕曾在新华科公司的库房中发某了200多块涉案侵权产品。

烽火联拓公司称新华科公司销售抄袭的x标签产品,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华科公司对此否认,称抄袭的x电子标签PCB板只有电路布局,没有烧入相应的软件源代码,也无配套的接收器,无法使用。烽火联拓公司认可涉案的PCB板没有软件,不能使用,但认为新华科公司有研发、销售部门,可以生产、销售。新华科公司予以否认。

烽火联拓公司为证明x产品的市场售价,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京点红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内容显示x电子标签的售价为80元/个。另,烽火联拓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烽火联拓公司提交的无线电发某设备型号核准证、电子产品加工合同、发某、委托加工单,双方往来邮件、录音整理稿、x电子标签PCB板、新华科公司仿制的PCB板,情况说明,名片,x销售合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新华科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新华科公司与烽火联拓公司均为从事x相关产品经营的法人,属于同行业市场经营者。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新华科公司利用为烽火联拓公司加工生产x电子标签产品之便,在未经过烽火联拓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烽火联拓公司PCB板的布图设计,并制作印有其公司LOGO“HK”标识的x电子标签产品,以自己产品的名义对外公开宣传推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烽火联拓公司要求新华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烽火联拓公司经济损失和新华科公司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新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烽火联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新华科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x电子标签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某元,由原告北京烽火联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某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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