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熊XX。
被告陈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诉被告熊XX、陈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驾驶的农用车与被告熊XX的摩托车在资兴市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了两被告的全部医药费。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事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所有的损失只有48859.15元,但按该协议原告须赔偿78021.21元,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陈XX辩称,资兴市交警大队依法依程序作出的认定,是合法生效的;12.29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是在平等自愿、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原则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双方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湘L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熊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XX)在资兴市X路口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两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XX住院29天,共花医药费11764.02元,陈XX的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鼻泪管断裂,左侧鼻腔内积血,左肺挫裂伤,双胸腔积液;建议全休6个月。熊XX住院23天,共花医药费6391.25元。熊XX的出院诊断为:右颧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右第3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3个月。2011年7月20日资兴市交警队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鼻泪管阻塞,遗有溢泪症状,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遗有条状疤痕,累计长达10cm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925元。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两被告在资兴市X镇交警队,在该交警队警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承担两被告住院期间医药费;2、原告再一次性补偿熊XX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合计壹万元;3、原告再一次性补偿陈XX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贰万元;4、原告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全部付给陈XX)。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熊XX医药费2500元,熊XX自行垫付了医药费3000多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陈XX医药费17764元(含11764.02元医药费、去郴州检查1000元、从交警队押金支取2000元、敷草药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对于未付部分的费用,原告于12月29日出具了“今欠熊XX壹万壹仟元”的欠条一份给熊XX,出具了“今欠陈XX壹万捌仟元”的欠条一份给陈XX。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的实际损失只有48859.15元,但按协议原告须赔7万多,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诉讼中,原告自愿负担陈XX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XX的损失:医药费6391.25元、护某10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4929.0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3599.57元,由原告胡XX负担11000元(不含已付的医药费2500元);
二、被告陈XX的损失:医药费17764.02元、护某12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误工费9116.58元、营养费348元、残疾赔偿金14617.2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鉴定费925元,合计51883.78元,原告已支付17764元,再由原告支付34119.78元给被告陈XX。
三、由原告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款项,两被告予以协助,并限原告于本院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将上述一、二项应给付两被告的款项支付给两被告;
四、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再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