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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女。

被告朱某,女。

被告文某,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朱某、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3年被告朱某雇请我为其石场推土,欠下26000元劳务款,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此款。2010年7月我起诉了两被告后,被告朱某再次与我协商换据,约定从2011年10月起每月付3000元,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某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支付我劳务款2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6000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朱某、文某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该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被告朱某雇请原告之前夫彭维佳为其石场推土,下欠彭维佳劳务款26000元。2005年5月,原告与彭维佳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此债务未明确债权归属。2010年元月,因彭维佳长期在外地经商,便向原告书写了委托书及格式委托书,并将包括被告朱某欠条在内的部分债权凭证交给原告。2010年7月,原告依彭维佳的委托,起诉了被告朱某夫妇,经双方协商,被告朱某将其写给彭维佳的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立据欠条,并约定在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5月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劳务款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被告朱某下欠彭维佳推土劳务款后,彭维佳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彭维佳委托原告收取该款并将原欠条交给原告,被告朱某从原告手中收回其以前向彭维佳出具的欠条后,重新向原告立下欠条,表明此债权由彭维佳转移到本案原告系彭维佳、朱某、原告范某三方的合意,所以此债权转移为有效转移,被告朱某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文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文某支付原告范某劳务款2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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