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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与杨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原告全某甲。

原告全某乙。

原告全某丙。

原告全某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与被告杨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焕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日录、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的亲人全某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广西D-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天平镇桥头同向行驶时,被告杨某突然驾车左拐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全某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7152元、丧某16000元、误工费2127.4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2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8199.40元。被告杨某是广西D-x号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是广西D-x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2000元给原告。因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全某甲、全某乙、全某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梁某、全某丙、全某丁、全某章的户某复印件、平南县大洲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全某章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全某章的关系;

2、杨某的驾驶证、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是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杨某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6、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全某章是当场死亡的,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平南县大洲派出所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全某丙、全某丁与全某章的关系;对驾驶证、行驶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和解协议书,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17时30分,全某章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往平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60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杨某的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全某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某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某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车辆左转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杨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9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由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不管索赔多少与被告杨某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按约定补偿了原告方19000元。全某章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已于早年亡故。原告梁某与全某章是夫妻关系,梁某、全某章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某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某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车辆左转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9050.1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1774元(全某章是农业户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543元/年×18年=8177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全某章生前在平南县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全某章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某15921元(2653.5元×6个月=1592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35.15元(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35.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700元(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且其支出有交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5、住宿费220元(原告是平南县人,其到藤县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需要住宿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面额为300元,现其主张请求22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死者全某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某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杨某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不管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与被告杨某无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广西D-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经济损失99050.1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梁某、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11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某: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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