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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某某辩称:给原告打借条属实,但没有接到原告款,借条是假的,是准备打官司作证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某某借原告黄某乙现金4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乙现金肆仟元<400N(元)>甄某某,2008年12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诉于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归还;被告提出没有接原告款,借条是假的,是准备打官司用作证据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乙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孟伟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刘建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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