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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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1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与龚某(已判刑)、向某(已判刑)、粟某某(已判刑)商议四人合伙贩某毒品,由龚某出资,向某负责购进海洛因毒品,粟某某、杨某、向某负责贩某。四人合伙贩某期间共贩某海洛因毒品17克。其中:

1、2004年8月的一天,向某到靖州县购买海洛因毒品6克。

2、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陪同向某一起到靖州县购买海洛因毒品6克。

3、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向某、龚某、粟某某四人一起到靖州县购买海洛因毒品5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会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以贩某为目的多次购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会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及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会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同案人粟某某、向某、龚某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8月份开始,其与龚某、杨某、粟某某4人合伙贩某海洛因毒品,期间共到靖州县购买毒品3次,共17克。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3)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粟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龚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一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以贩某为目的多次参与购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之规定,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会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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