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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伍某某,男,祁东县政府办干部,住(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刘某某开车到祁东县X镇X巷社保局家属宿舍,发现没有地某停车,于是将谭某放在院子的一台女式摩托车推开,将自己的小车停放该处。谭某在自家阳台上看到后下来与刘某某评理说:“你为什么要将我的摩托车推开我自家的小车马上回来了要停在这里。”刘某某说:“这地某又不是你的,我想停哪就停哪”。于是,谭某就在刘某某的车子上用手敲了一下,刘某某看见后就去拖谭某,谭某抓住刘某某的衣服,刘某某打了谭某一拳,两人扭打在一起。谭某的女儿见状,即打打电话给其父曾某。被告人曾某开车(湘x)回到社保局家属宿舍,看到刘某某和妻子谭某扭打在一起,就拿起车里的方向盘锁朝刘某某的头部砸去,致刘某某头顶部皮裂伤,累计长度达9.2cm,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其亲属送到祁东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案发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曾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发的时间、地某、原因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伤的时间、地某、经过和受伤的情况。

3、证人邹某、谭某、唐某、黄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起因和刘某某受伤经过及伤势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案发现场的地某、方位和现场情况。

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曾某用来致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小车方向盘锁并予以扣押。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头顶部皮裂伤,累计长度达9.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系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看到其妻和刘某某扭打在一起的情况下,原本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然而,被告人曾某却用自己小车里的方向盘锁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某之妻争抢停车位所致,被害人在起因上亦有过错,被告人曾某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害人的谅解诚意,为有利于双方和睦共处,在量刑建议基础上核减部分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六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詹靓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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