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6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准备到安化县X镇邓龙康(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因邓龙康没在小淹镇,邓龙康就要其妻子被告人彭某乙到安化县X镇百步湾丁波(另案处理)手中拿了毒品后再贩某给刘某某,被告人彭某乙搭乘刘某某的摩托车到小淹镇百步湾丁波手中拿得毒品8小包之后,准备回小淹镇街上与刘某某交易,在两人经过小淹镇轮渡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被民警当场查获可疑白色固体8小包。经益阳市公安局鉴定:在彭某乙手中扣押的6.4351克可疑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乙的户籍证明、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同案犯邓龙康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