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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之姐廖某娥因朋友杨某过生日,与杨某、杨某等人在“世纪钱柜”X号包厢玩。因服务员刘思不准杨某自带瓜子、花生进包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思的男朋友打了杨某,在现场的被害人黄某甲在一旁为刘思助威。廖某娥见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等人要求帮忙处理此事。廖某接电话后,来到“世纪钱柜”大厅。因刘思的男朋友人多势众,廖某便打电话通知汤某及同案人屈某、王某、钟丹(均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汤某带着吴卫、常某等人赶来时,因与对方熟悉便离开现场。在“世纪钱柜”主管黄某等人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刘思的男朋友及被害人黄某甲等人便擅自拖廖某下楼,并动手打了廖某。同案人钟丹、屈某、王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廖某指着对方的人讲:“你们打我,给我记住”,并对钟丹讲:“哥哥,就是这些人打我”。刘思的男朋友及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又过来打廖某。钟丹、屈某、王某见状,持刀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被捅伤。之后,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钟丹等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案发后,同案人钟丹、屈某、王某及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黄某甲亦对被告人廖某及同案人钟丹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等人从轻处罚。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廖某某、杨某、王某、杨某、汤某、邓某某、黄某乙、聂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钟丹、王某、屈某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与同案人的作用基本相当。犯罪后,被告人廖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能积极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曾建良

人民陪审员张晓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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