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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3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向某、邹某、蒋卫新(三人均已判刑)在安化县X镇凯旋大酒店一栋居民楼二楼开设赌场,赌场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一、二十人。赌场共分为三股,被告人刘某甲与向某、邹某各占一股。赌场内部没有明确分工,向某请蒋卫新帮其管理赌场,被告人刘某甲则邀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开设30余天,每天抽头渔利3000元左右,共计抽头渔利七万余元。除去赌场开支,被告人刘某甲与向某、邹某每人分得x余元,蒋卫新获利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杨某、向某、蒋卫新、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7日晚,被害人姚某某的朋友吴某生日,吴某邀请姚某某、黄某、夏某等人在安化县X镇资江明珠船上吃饭唱歌。当晚23时许,夏某在KTV唱歌时因事与男友黄某发生争吵,在生气冲出资江明珠大厅时不小心将玻璃门损坏。资江明珠老板罗某某便要求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某的表亲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此事后,便邀集多人赶到资江明珠帮忙,并与姚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和打架,经旁人扯劝,双方都己从船上下来。上岸后,双方因口角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等多人手持砍刀追砍姚某某,致姚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姚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双侧前臂皮肤裂创,右前臂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右前臂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右前臂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右前臂尺动脉及伴随静脉断裂,右前臂尺神经及腕背侧分支断裂,左前臂头静脉断裂,左中指皮肤裂创,右胸部皮肤擦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已按协议给付数额全部履行,受害人姚某某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书证身份信息,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谌某、李某、罗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设赌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甲民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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