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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弘隆缝纫机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某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冠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弘隆缝纫机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简称弘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弘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弘隆公司就原某冠华公司所拥有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商标公告》作为认定冠华公司享有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先著作权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冠华公司在法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权归属确认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冠华公司享有“鱼图形”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商标档案;2、原某、第三人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状及证据目录;3、引证商标商标档案;4、答辩通知书。

原某冠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弘隆公司主观存在恶意,抢注原某已经使用某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某所拥有的引证商标早在1993年10月4日就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上,经过续展,处于有效期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03年1月7日,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8类商品上。两家企业都处于福建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特征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抄袭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二、原某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某现有的在先权利。原某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某对“鱼图形”享有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但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区域、销售渠道等各个方面均有相同之处,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弘隆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某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弘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图形(见附件一),其申请人为弘隆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17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8类:枪(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刀、剑某、剃须刀。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件二),商标申请人为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简称南华公司),申请日期为1993年10月4日,核准日期为1995年5月7日,核定使用某7类商品:裁剪直刀(机器零件)、圆刀(机器零件)、钮孔刀(机器零件)。2005年10月21日,该商标由南华公司转让至冠华公司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5年5月6日止。

冠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弘隆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于2008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弘隆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弘隆公司针对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2011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的行政程序中,冠华公司提交了《商标公告》。在(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冠华公司为证明其对引证商标的“鱼”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的《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中载明引证商标的“鱼”图形作品完成于1991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91年1月30日,首次发表地区为台湾,其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备案的日期为2008年11月。“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的内容为“鱼”图形作品的原某作权人为陈某甲民,该作品于1991年5月1日归属南华公司所有,于2008年10月1日起转让给冠华公司。冠华公司主张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的“鱼”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鱼”图形在中国台湾的商标注册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冠华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在本案行政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并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其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鱼”图形在中国台湾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冠华公司对“鱼”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对冠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使用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且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冠华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鱼”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首先、商标局定期向社会发布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公告的作用某于向社会公众告知相关商标的初步审定、授某、归属或终止等信息,上述公告中所记载的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信息亦仅是表明商标由何某申请或所有,其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为向社会公众表明作者身份而在相关作品上进行的署名,其并不必然表明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商标公告》并不能证明冠华公司享有引证商标“鱼”图形在先著作权。其次、《作品登记证》亦不能证明冠华公司拥有引证商标“鱼”图形的著作权的内容。因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某甲对作品进行登记,且该《作品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该《作品登记表》不能证明冠华公司享有“鱼”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同时,冠华公司提交的“鱼”图形作品说明、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等证据也均系当事人的单方陈某甲,缺乏客观性,上述内容亦不能作为认定冠华公司对“鱼”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原某冠华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某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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