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市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案由:信用卡透支纠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办并领取太平洋个人信用卡。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人民币62,037.97元(包括透支利息等)。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2,037.97元(暂算至2010年2月21日),并支付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史某某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史某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62,037.97元;该款应于2010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42,037.97元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归还原告;
二、被告如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0月5月底前归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4月15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谢琴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