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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季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季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被告季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季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8年3月26日起,被告季某持卡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10,128.12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季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透支款项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0,128.12元(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并支付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季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现在自己经济上较困难,希望原告在欠款金额上能给予部分的减免,并愿意就所欠款项与原告协商解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同意对被告所欠款项给予部分减免,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600.1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季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9,600.11元;该款应于2010年4月至11月每月20日之前各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11元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

二、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就人民币9,600.11元的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6.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院2010年3月24日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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