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圣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中西部赫尔苏文大科恩堡X号汉密尔顿麦瑞顿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克莱姆森,商标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全圣零售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名匠家族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相比较,其造型、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全圣公司援引的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被广泛使用,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图形细节和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事实上,山羊头是非常常见的图形,经常被设计为各种形式,为不同的申请人申请作为商标使用,其不应为任何某个申请人所独占。对于都含有山羊头图形字母的商标,如果商标含有的山羊头图形造型设计上有很大差异,或者商标除了山羊头图形还包含其他的区分要素,那么商标就可以从整体上相互区分。本案的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各方面设计差异较大,整体上可以被区分,其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按照商标评审规则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3日,祝显波在第18类(动物)皮、钱某、书包、背某、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名匠家族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010年3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1995年2月6日,达利威国际有限公司在第18类公文包、背某、包、野营旅行袋、登山旅行袋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1996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
全圣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8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某、背某、旅行包、沙滩包、行李某、帆布背某、腰包、手提包、钥匙盒(皮制)、大手提袋、购物袋、肩包、皮制带子、钱某、小皮夹、伞、书包、手提箱、皮箱、小提箱、皮包、(动物)皮、(牛、羊等的)生皮,申请号为(略)。
2010年4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全圣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图形细节和呼叫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引证商标等包含山羊图形均已共存,按照相同的评审规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同时,全圣公司提交了其他包含山羊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可以共存。
2011年9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全圣公司提交了5份新证据,包括:2008年,全圣公司向中国消费者销售标有申请商标标识的服装某产品的装某,2007年7月至2009年,全圣公司产品在中国被大量生产,进而出口至全圣公司的账单、装某、出口许可证等材料,全圣公司产品图片,全圣公司网站打印件及在第25类商品上其他包含山羊图形的商标与申请商标图形相同商标共存的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庭审过程中,全圣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均描述的是相同或相近的事物,且造型、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将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能用以评价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且上述证据中,多数为相关商品出口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含有山羊图形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全圣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全圣零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某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