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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高某、胡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高某、胡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侵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宜章县X组。

负责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高某、胡某与被告宜章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宜章县X组(原南门村X村X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决定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每人暂分配1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2010年11月15日高某、胡某、高某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款(明珠广场项目征地)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胡某、高某希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经郴州市中级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了宜章县X组一次性支付胡某、高某希共10000元,胡某、高某希、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胡某与宜章县X组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高某、胡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元,退回原告高某、胡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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