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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野县上庄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史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诉称,1998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同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所诉婚后因感情不和同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请求离婚,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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