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苗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日,二运公司与苗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苗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挂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苗某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苗某某在经营期间若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等内容。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08年1月2日,之后苗某某不再缴纳费用,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二运公司与苗某某之间事实上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由苗某某将豫C-x号、挂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3、由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
2、豫C-x号、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2008年1月2日豫C-x号车的交款收据一份。
4、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7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客货七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苗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苗某某所购豫C-x号、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全挂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客货七队名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25日前向该客货七队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各种规费等,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苗某某在经营期间有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该客货七队无需通知对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苗某某在不欠该客货七队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私自营运的,该客货七队可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及牌照,代苗某某办理车辆过出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由苗某某承担等内容。二运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实际履行。苗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月2日,后不再按原合同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客货七队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二运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原合同为内容的新的合同关系形成,因双方对新形成的合同关系未约定期限,且被告苗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后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告二运公司现要求解除与苗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其将豫C-x号、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全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苗某某之间事实上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全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
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苗某某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