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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某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邓某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9日,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第三某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邵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永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199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某、米某、茶、乌龙茶、豆某、冰淇淋,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后又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某永和公司。

第196236昂啞哋O永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夹心面包、三某、汉堡包、粽子、方便米某、甜食、包子、粥、面粉制品、豆某、豆某,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该商标现注册人为邓某乙。

2006年12月15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196236昂啞哋O永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某、豆某三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邓某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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