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在石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加之双方各在一处务工,长期分居生活,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3月她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她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他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29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带铺盖八床、毛毯三床、布毯五床、箱子八个等嫁妆到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吴某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吴某忠、贺素华的书面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小孩吴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满18岁时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三、原告的嫁妆(如前所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黎某民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