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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荥阳市X乡X村西赵砦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张某丁持张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款8100元的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支付张某丁货款8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丁所诉张某乙欠其货款8100元,并提供有张某乙给张某丁出具的欠条手续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张某丁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其持有的其持有的欠条已与张某丁女儿前夫结算后作废,要求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丁货款8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张某丁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所持有的欠条是张某丁已离婚的女儿张青松所持有的,该笔债务已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乙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持有张某乙出具的8100元欠条为凭,现张某丁要求张某乙偿还81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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