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东区X号经营布匹,孙某某在凌某某处购布。2007年3月7日,孙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显示,遣令任何货款5033元。2007年3月30日的销货清单显示,遣令任何货款x元。因上述欠款孙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凌某某遂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凌某某处购买布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2007年3月12日、30日、2008年11月12日销货清单孙某某认可系其签字和他人代签。对2007年5月3日、7月2日的销货清单,凌某某称签字人“张谦”系孙某某指定的代收人,孙某某不予认可。孙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系代制人张升接受货物,凌某某应向张升主张权利。因孙某某不能向法庭提交代张升接受货物的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孙某某购买凌某某布料,应支付货款。欠款数额确定为2007年3月30日销货清单显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孙某某欠凌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凌某某负担83元,孙某某负担217元。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凌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认定双方业务往来时间持续至2007年3月30日以后事实,没有相应在案证据。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而不是对借款数额没有约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3月30日据起诉时间2009年9月17日已超2年时效。2、2007年3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也不予认可他人所代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凌某某的诉请。
凌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凌某某持有孙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为凭,现要求孙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