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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天通公司职工,天通公司前身为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2003年5月变更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徐州路友实业总公司改制为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张某某继续在徐州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天通公司口头通知张某某待岗。2008年3月26日,天通公司向张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某某因公司经营结构发生变化,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24日,天通公司向张某某送达了《关于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正式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天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补足1至6月份工资x元及赔偿金284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4、支付双倍工资x元。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天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生活费1600元,双倍工资60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09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天通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依法撤销;2、天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3、补发张某某2008年1至4月份工资差额7520元;4、支付张某某2008年5月至12月份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金4000元;5、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12月份双倍工资部分x元;6、返还克扣工资8882元,支付经济补偿2220.5元。

另查明,张某某在天通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以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08年1月张某某开始待岗后,天通公司每月向张某某发放生活费160元,发放日期截止到2008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撤销,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对解除劳动合同有效性的认可,两项诉请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明确。遂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对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作出裁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业”,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是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为依据解除的劳动合同,辩论书(三)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无协商,事后对上诉人的异议书置之不理,直接解除了劳动合同,法院裁定所写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未告知过上诉人待岗,法庭上也未出示证据,法院裁定却查明2008年1月天通公司口头通知张某某待岗,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随意变更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5、一审过程中,法官从未提醒和告知上诉人请求不明确,应该在诉请范围内全面审理,对合理的要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要求或矛盾之处可以不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视而不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裁定。

被上诉人天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审查。如果部分请求事项不清楚或者存在矛盾的,应当适时行使释明权。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诉请的六项主张是明确的,至于是否成立、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决。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相互矛盾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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