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又名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80年与被告换亲结婚,被告之妹与原告之兄结婚至今尚好,但被告生性粗暴,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1991年秋因家事生气,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至今留有伤疤,从此分居生活已长达20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计划生育户口册(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X村民宋某甲德与胡某于1981年秋同居,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孩宋××现已婚(30岁),男孩宋××(25岁)未婚。”
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她有外遇,离家出走和别人私奔。若要离婚就应赔偿找她所花费用及误工费,还有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她与别人通奸私奔,使被告名誉受损、精神受挫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应赔偿被告1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证人宋××证实:原、被告系证人父母,父亲没有虐待母亲,生气是因为母亲和别人私奔了。本人上小学三年级时母亲外出后就没回来过,也没给子女寄过钱买过衣服,家人也去找过母亲,但她不回来。2005年本人去崔庄乡后湖学校附近亲戚家叫她,见她和别人同居生活;去年年底去亲戚家,也见她和那人还在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宋××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和别人私奔,也没有和他人在外同居生活。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儿子和女儿的名字写错了,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因原告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系换亲结婚,1980年10月4日(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自199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婚后无感情基础,被告虐待致使感情破裂达20年之久为由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某甲
代理审判员杨某营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