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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原某某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辉县市文化局稽查队队长期间,2008年底,接到辉县X乡新煌水泥厂院内有非法印刷窝点的线索后,检查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查处相关的非法印刷活动,致使该窝点长期存在,并于2008年底又转移到辉县X镇X村继续从事非法印刷活动。该窝点在长期的非法印刷活动中,共印刷淫秽类及其它非法书籍x余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原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担任辉县市文化局文化稽查队队长,负责全市印刷、出版物等文化市场的监管工作。

2007年1菰裕鼗邢攀逭绱钕傺币W村村民暴旭文(已判刑)在辉县市新煌水泥厂院内,非法印刷淫秽类和其它非法出版书籍。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获悉张村乡新煌水泥厂院内有非法印刷的窝点后,伙同稽查队的其它工作人员前往检查,但由于没有认真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查处该窝点的非法印刷活动,致使该窝点长期存在,并于2008年12月又转移到辉县X镇X村继续从事非法印刷活动。该窝点在长期的非法印刷活动中,共印刷淫秽类及其它非法书籍x余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文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担任文化稽查队队长;

(3)被告人李某的行政执法证;

(4)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辉政办(2002)X号文件,关于辉县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及辉县市文化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文化市场、新闻出版、文化稽查队职责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5)全国“扫黄某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扫黄某非办字(2010)X号关于河南省新乡市涉及多起非法出版物案件的情况通报;

(6)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的工作笔记;证实李某到新煌水泥厂摸排的情况;

(7)暴旭文租用新煌水泥厂厂房进行非法印刷的租金收据;

(8)(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暴旭文等因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谋利罪被判处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原x的证言,证实在李某的带领下到新煌水泥厂排查非法印刷窝点,但并没有将水泥厂院内所有房间全部排查;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不记得李某向其汇报过排查无证印刷厂情况;

(3)证人暴xx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新煌水泥厂内印刷淫秽类和其它非法出版书籍,通过物流公司将非法印刷品销售到各地,期间文化部门没有去检查过;

(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暴xx在新煌水泥厂内非法印刷的事实;

(5)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到10月份,给暴xx的印刷窝点送纸张的事实;

(6)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至2008年秋,暴xx租用新煌水泥厂的厂房搞印刷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得知张村X村附近有个水泥厂院内可能有非法印刷窝点,带领我队的队员到该水泥厂,检查了该厂的部分房间,没有发现印刷设备和人员,只发现两个好像是夹纸用的木头条,后我们就回去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印刷、出版物等文化市场的监管工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玩忽职守,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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