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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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农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甲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德强,第三人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农某乙颁发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横县X村的74平方米土地拨用给第三人农某乙作住宅地使用。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横县土地违法案件处罚表、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农某乙未经某准占用横县X村X村X组的土地建房已受相关处罚,陶圩镇X村委会、船塘经某及船塘村X组同意将74平方米土地安排给第三人农某乙使用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居民身份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宗地图》、《勘丈法面积计算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经某三人农某乙申请,被告经某调查审核发证,发证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农某甲诉称,争议的土地面积约0.5亩,在民国时期(即1945年2月20日)归原告祖父农某孔所有和使用,有祖传地契为证。自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至今,原告从未放弃该土地的使用权。2001年5月,因第三人农某乙父亲农某积占用该地建房而引发争议,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农某积停止侵权,但村委会一直未能解决。经某方丈量,该祖传地总面积为303平方米,第三人农某乙占用153平方米(其中楼房占地31.68平方米在办证面积范围内,其余为瓦房占地面积未办证)。农某积违法建房,故意隐瞒争议事实,骗取横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颁发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占原告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49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国三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的地契,证明争议地所有权的历史事实;3《土地使用申请书》、《陶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证明本案争议地曾经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调处;4、录音光盘及录音译文,证明所颁证的土地存在争议;5、争议地平面图(草图),证明原告祖传地的总面积以及被第三人占用的情况;6、陶圩镇人民政府《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7、《承包合同书》、《双包合同书》等材料,证明善塘村X组情况,其中船塘村X村X组的分组内容不包含本案颁证土地;8、各项费用计算单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支出费用。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定职权。二、被告颁发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农某乙建房使用的74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船塘村X组,使用权属于农某乙所有,被告的颁证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依据民国时期的地契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依法已作废,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其他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某乙述称,一、原告主张争议土地自民国时期归其祖父所有及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祖传地契没有任何部门确认盖章,且依法应作废,不能作为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二、原告称该地自2001年5月始发生争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父亲自2001年5月建房居住至2010年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期间原告也没有向任何单位反映此事。三、第三人经某产队、经某、村委会同意合法取得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骗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享有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

经某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横县土地违法案件处罚表、罚没款收据,能证明第三人农某乙未经某准占用横县X村X村X组的土地建房已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2、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居民身份证》、《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宗地图》、《勘丈法面积计算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3、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能证明被告颁证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提供的陶圩镇人民政府《送达回执》,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5、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申请书》、《陶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能证明本案争议曾经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调处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8、原告提供的民国时期的地契,因依法已被作废,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证据;9、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译文,因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交说明,不予采用;10、原告提供的争议地平面图(草图),属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某方及有关部门确认,不予确认;11、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双包合同书》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12、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计算单和收款收据等材料,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某理查明,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座落于横县X村,面积74平方米。2002年9月23日,横县国土资源局以第三人农某乙未经某准擅自占用善塘村X组X平方米土地建房为由,作出没收地上建筑物,以每平方米作价10元拍卖给第三人农某乙的行政处罚。后第三人农某乙缴交了相关拍卖款。在取得陶圩镇X村X组、船塘经某、善塘村委会同意后,第三人农某乙于2002年9月29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某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审核后,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注册登记,并于2002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农某乙颁发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5日,原告向陶圩镇土地管理所提出《土地使用申请书》,认为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土地侵占其祖宗地,要求第三人补偿而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2日,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陶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认为第三人农某乙建房合法,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侵权赔偿不予支持。该告知书于2010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农某甲属横县X村X村X村民,第三人农某乙属横县X村X村X村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陶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作出《陶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第三人农某乙已取得讼争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原告最迟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书》时知道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原告是2010年12月30日签收该《告知书》,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其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占用讼争的宅基地建房已被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从第三人农某乙申请建房用地的申请材料看,其所在的第五村X村委会均确认该宗地属船塘村X组集体所有,第三人属第五村X村民,其有资格使用其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后,被告通过对第三人提供的横县土地违法案件处罚表、罚没款收据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某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向第三人农某乙颁发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故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土地权属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不属土地所有权人的村民,且其以已被依法作废的民国时期的地契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4956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农某乙颁发的横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支出费用49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莲

审判员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杨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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