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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段。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某、袁某、被告邓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8时50分,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号车沿长沙县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沿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颅脑某伤、脑某、头面部皮肤挫伤。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2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拾级,伤后需休息120日,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陪护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6元。原告自2003年4月至今一直在某有限公司泵送事业制造部从事装钳工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9.4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1506元、误工费2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291.5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因为当时打入内固定是可吸收不需二次手续,误工费按7000元算过高,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被告不知晓,因此对原告的拾级残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来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31545.3元,还支付了原告的修车费1100元,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邓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均需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需合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8时50分,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号车沿长沙县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小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1年11月8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长公交(2011)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该认定书认定:邓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治疗了40天(2011年10月24日至12月3日),用去医疗费31545.3元、交通费665元,其中医疗费用已由邓某乙支付。刘某之伤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某伤、脑某、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刘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予以护理。2012年1月12日,刘某到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复查时,用去医疗费89.4元,医嘱逐渐练习屈膝功能,加强营养。2012年2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左髌骨骨折(开放性);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按分析说明(二)调处(仅供委托单位参考:结合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等治疗,预计需费用人民币15000元左右,伤后需休息120日,伤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6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6元。刘某受伤前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泵送事业部从事装配钳工工作,2011年1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6314元。

另查明,刘某的父亲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罗青香(X年X月X日出生)由刘某、刘某、刘某三人共同赡养。刘某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与其父母、儿子、女儿从2010年1月开始一直租住在长沙县X区X栋X单元X房。邓某乙驾驶的湘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是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24时止。因刘某、邓某乙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刘某将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邓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邓某乙驾驶的湘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22000元内对刘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邓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减轻机动车一方邓某乙的责任。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邓某乙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邓某乙应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刘某予以赔偿。二、原告刘某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刘某在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31545.3元、复查费89.4元,系其治伤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住院40天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40元(24148元/每年÷365天×40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刘某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刘某主张交通费665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依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已构残,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14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89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后期需取内固定,故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刘某从2010年起居住在长沙县X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16566元/年X20年X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的父亲刘某、母亲罗青香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6元(11825元/年X11年X1/3X10%),罗青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7元(11825元/年X16年X1/3X10%),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8元(11825元/年X6年X1/2X10%),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69元(11825元/年X15年X1/2X10%),以上合计23060元。10、鉴定费,刘某主张的鉴定费1506元,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刘某主张5000元过高,且其对本次事故亦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264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665元;6、误工费2289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0元;10、鉴定费150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727.7元。刘某上述第1、2、4、7项损失共计49834.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3、5、6、8、9、11项损失共计8438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刘某共计赔偿94387元。对于上述第1、2、4、7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未获赔的39834.7元,由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868元[(39834.7元X80%]。对于第10项鉴定费1506元,由刘某、邓某乙分别承担300元、1206元。鉴于邓某乙已先行支付了刘某医疗费31545.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06元,邓某乙对其多支付的30339.3元,可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邓某乙。故在本案中,核减邓某乙多支付的30339.3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刘某959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35727.7元(含被告邓某乙先行支付的31545.3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95915.7元,由被告邓某乙赔偿1206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6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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