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农民。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至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不肯与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被告仍然不回家,互无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外工作繁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数在外打工,相互勾通较少,原告埋怨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2010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但其答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林楠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