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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雷某因搞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黄某借款10500元,约定月息5分。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2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日经结算至2010年7月止总计借款14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6600元及本金10500元的利息945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36个月)。

被告雷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雷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黄某借款105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1200元。另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之间,被告雷某在东进建筑公司办理业务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零星借款,2010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某总计向原告黄某借款14900元,被告雷某出具借条。原告黄某因催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雷某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案件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0日借款10500元的利息945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2008年10月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6.66%、2009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58%、2010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6%,对于本金105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6个月的利息为7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6600元,并支付利息768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1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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