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04月17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16日16时,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鲁R-58107黑色桑塔纳轿车,沿范县城南线行驶至炼油厂路口北100米处时,将赵XX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6日16时,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鲁R-58107黑色桑塔纳轿车沿范县城南线行驶至炼油厂路口北100米处时,将赵XX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杨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赵XX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赵XX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投案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孙某、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肇事的鲁R-58107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要求对杨某从轻处罚,对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