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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村X街X号叶氏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依群,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叶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叶氏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3501-3503类似群组的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张贴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组织技术展览、市场研究、商业调查、推销(替他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叶氏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502-3503类似群组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某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7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分别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申请。叶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该公司网页打印件、2008—2009年年报手册复印件、引证商标及第(略)号商标所有人的网站打印资料。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叶氏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処氏化工YIP′x及图”商标与第(略)号“叶氏及图”商标均含有文字“叶氏”,且均为主要认读某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组织技术展览、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某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可不判为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张贴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张贴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叶氏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23份证据,包括以下几类:1、新华网打印件;2、商标局网站打印件;3、叶氏公司派发的纪念品;4、叶氏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使用的名片信封;5、信纸等办公用品;6、叶氏公司的内部刊物“集团通讯”;7、叶氏公司开展的宣传和推广某动的资料;8、(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叶氏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在一审庭审中,叶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叶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叶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処氏化工”、外文“YIP′x”及一滴液体的倒三角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一戴着厨师帽的拟人化的鸡图形,厨师帽上标识有中文“叶氏”,其中图形占整体比重较大。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二者在外观、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由于本案申请商标呼叫为“処氏化工”,其指定使用的是第35类服务,并非化工产品,所以申请商标的中文“処氏化工”使用在35类服务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两商标所指定的服务。因此,两商标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错误。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中文认读某分为“処氏化工”,其中“化工”一词使用在指定的35类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服务内容的指代描述,故其主要认读某分为“処氏”,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亦为“叶氏”,因此两商标构成了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叶氏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叶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処氏化工”、外文“YIP′x”及含有一滴液体的倒三角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并非化工产品,因此其中文“処氏化工”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为一戴着厨师帽的拟人化的鸡图形,厨师帽上标识有中文“叶氏”,其中图形占整体比重较大。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上均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两商标所指定的服务。因此,两商标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两商标构成了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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