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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X镇。

委托代理人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72年10日1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X镇。

原告李××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兴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展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2009年10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在2010年10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李××借款14500元用于经商,并于2009年10月12日补立欠条交由原告李××收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日,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并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于2009年10月12日补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保护,被告吴××应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给原告李××。另外,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吴××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计算,以14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兴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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