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新桥街X号。
法定代表人西蒙•约翰•千柏斯,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荆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x)(简称商•史东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峰涛、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商•史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荆某所注册的第(略)号“凯特•苔藓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史东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荆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史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x”的姓名权,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其具有提起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提交了x向其出具的授某,因该授某中明确写明商•史东公司系作为x的“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同时“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注册号(略);类别:25)……全部所需递交之文件及任何某采取之相关申请行动”,故由此可知x仅授某商•史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事务,却并未授某其对x这一姓名享有任何某体上的权益。在商•史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授某无法证明商•史东公司系x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无权以该在先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商•史东公司基于该在先姓名权而提出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史东公司提出的该争议申请予以受理的作法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商•史东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x”的姓名权,因x为自然人,故其对x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该姓名。虽然商•史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在中国的知名度,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x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荆某能够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该模特的名称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荆某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的情况下,结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x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春夏代言人这一因素,法院合理认为,荆某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x”这一姓名以营利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x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荆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商•史东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某请求撤销或纠正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论述和结论。其主要理由为:一、x本人不是本案主体,原审判决就上诉人与x姓名权争议纠纷作出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x的姓名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是错误的,x不是中国国籍,亦未在中国境内,不能按照中国法律享有民事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x姓名是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犯x在先权利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商•史东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商•史东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模特“x”本人的授某及公证认证材料属有效证据,授某不仅特别声明授某商•史东公司“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且明确指定于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号(略)”商标,不存在“未授某享有任何某体上权益”的问题,授某中所述“代表处理其他商业活动”应视为包括商标注册侵犯其姓名权的活动。著名模特的姓名权不仅限于一种精神利益,也蕴含一定商业价值,通过该姓名权的使用能够获得物质财某,当该姓名被作为商标注册时,应视为一种“商业活动”。
商•史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基于在先姓名权提出本案所涉争议的结论和论述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作为名模“x”的代理人和代表,得到了名模“x”的特别授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争议申请。上诉人作为名模“x”的经纪人,与争议商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争议申请。二、荆某在商标行政争议程序中,并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已认可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争议申请,其不能在诉讼中予以反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
荆某于2002年8月12日提出“x凯特•苔藓”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衬某、领带、腰带、裤子、套服、针织服装、皮衣、袜。
2006年9月20日,商•史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x”是来源于一位英国名模的姓名,在时尚业界素有“再世梦露”之称。商•史东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在欧盟申请以该姓名注册商标,2001年3月又在美国提出注册申请,首创并使用了“x”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于流行时装商品上,通过宣传,在业界和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公众最喜爱的品牌。争议商标的外观、读音或者整体而言与“x”商标构成近似,易于导致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巧合,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同时,争议商标“凯特•苔藓”是“x”中文翻译,侵犯了“x”名模的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其有权针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提交了x的授某,该授某中载明“我确认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公司为本人之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本人亦于此特别声明授某予英国商•史东模特儿经纪公司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注册号(略);类别:25)与中国地区之‘可美x’异议案申请(注册号(略);类别:14)两案全部所需递交之文件及任何某采取之相关申请行动”。
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知名度,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中载有名为“名模x新宝姿代言人”的文章,该文章中称“x这位从90年代开始就红极一时的模特,再度成为各大时装品牌的最爱,成为宝姿2002春夏代言人”。
2007年9月18日,荆某进行了答辩,称: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用于商标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模特x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至今不具有任何某名度,不属于公众人物,荆某没有必要进行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使用也没有产生不良影响。荆某诚信经营,商•史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荆某有主观恶意,其证据采信度不高,相关证据都是围绕媒体代言品牌“CK”照片,不能体现x知名度,其只在广告中展示形象,没有x字样或者媒体介绍,消费者只是认同“CK”品牌,不能体现模特x的知名度。荆某在答辩中,并未对商•史东公司提出争议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2009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情形。《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x凯特•苔藓”的英文部分系英国一超级名模的姓名。中文部分“凯特•苔藓”是英文的翻译。商•史东公司提供了该模特“x”本人签名的授某及中国驻英国使馆的认证原件以及“x”作为模特表演的图片、彩色宣传页等证据予以证明。中文“凯特•苔藓”由“x”翻译而来,商•史东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如:2002年6月阿里巴巴网即刊登了关于x作为宝姿服装代言人的报道),再结合各种时装杂志的封面宣传,能够证明“x”确系该模特的姓名,并在时装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则可能导致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商•史东公司另称,商•史东公司将“x”作为商标使用在业界和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商•史东公司未能提交将“x”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故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商•史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商•史东公司为进一步佐证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商标争议,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模特x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声明书,载明:我,x,已授某商•史东公司对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商标“x”(注册号为(略))采取任何某要和必需的行动。我于2006年10月5日签署了一份声明书,目的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部门证明:授某给商•史东公司,使其能够代表我对上述商标及其注册采取任何某动,上述授某是我的真实意愿。尽管在上述声明书中,我未明确指定授某商•史东公司以我的名义采取行动的权利类型,因我已把我所拥有的我的姓名、肖某、传记、绰号及X之使用权全部授某商•史东公司,使其能够签署所有必要的文件、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以提出申请撤销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x凯特•苔藓”商标(注册号为(略))。对于上述声明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史东公司的授某是经过公证认证的,是有效的,对此份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否定授某的效力。荆某认为该证据是对授某的补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用于评价第X号裁定。本院认为,该份声明书经过了公证认证,与授某可以形成印证关系,可以证明模特x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商•史东公司为进一步佐证模特x的知名度,向本院新提交了部分证据,包括香奈儿公司与模特x签定的合同、商•史东公司与模特x签定的合同、财某、预约拍照及付款发票、杂志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荆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作为商标争议的申请人,商•史东公司应在行政审查阶段即对模特x的知名度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在诉讼中新提交的用于证明模特x知名度的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理由书、授某、声明书、商•史东公司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商•史东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商•史东公司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商•史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x”的姓名权。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应由其自行行使,仅在特定情况下,可由他人代为行使。商•史东公司为证明其有权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模特“x”的姓名权为由提起争议,提交了模特x出具的授某,该授某中明确载明模特x授某商•史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及代表处理模特儿业务和其它商业活动”,同时“全权处理于中国地区之‘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案申请(注册号(略);类别:25)……全部所需递交之文件及任何某采取之相关申请行动”,在行政审查过程中,荆某并未对商•史东公司提起本案争议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且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模特“x”本人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书,进一步明确其授某商•史东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把我所拥有的我的姓名、肖某、传记、绰号及X之使用权全部授某商•史东公司”。综合上述授某、声明书,足以认定模特“x”认可商•史东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商•史东公司与“x”这一姓名具有商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x仅授某商•史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事务,并未授某商•史东公司对x这一姓名享有任何某体上的权益,商•史东公司无权以该在先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争议申请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即避免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商•史东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x”的姓名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姓名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姓名权予以判断正确。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
本案中,争议商标“x凯特•苔藓”的英文部分为“x”,“凯特•苔藓”仅为“x”的对应翻译,因模特x为自然人,其对x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盗某、假冒该姓名。虽然商•史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在中国的知名度,仅凭这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x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而荆某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鉴于荆某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模特x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春夏代言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荆某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x”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害了模特x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商•史东公司基于“x”在先姓名权提出的争议申请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史东公司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荆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凯特•苔藓”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荆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