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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市三木电器有限公司百度BADGE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百度大某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夏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某。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度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夏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夏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刘艳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夏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第(略)号“百度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话筒等商品与第(略)号“百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百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略)号“百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话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内容、销售或服务渠道、消费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百度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百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百度公司并未提交其“百度”商标在传话筒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百度公司已将“百度”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因此,百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涉及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百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百度公司认为恩平市金飞龙电子厂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话筒、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扩某喇叭、音响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浦公司述称,百度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百度x及图”商标,由恩平市金飞龙电子厂于2003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传话筒、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扩某喇叭、音响连接器、放大某备(摄影)、电线圈、音响警报器、警笛”,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止。争议商标于2010年1月4日被核准转让予深圳市三木电器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月27日被核准转让予夏浦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百度”商标,由百度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等,专用期限经某展至2021年5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百度”商标,由百度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可视电话;数据处理设备;磁数据媒介;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专用期限经某展至2021年6月6日止。

2009年12月14日,百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1、百度公司是中国最大某中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注册使用在先,经某百度公司长期、大某、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百度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百度公司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3、恩平市金飞龙电子厂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深圳市三木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早于2003年即被恩平市金飞龙电子厂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持续使用至今。基于企业品牌发展需要,深圳市三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并投入使用进行宣传,还以授权许可方式扩某使用范围。2、百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争议理由。3、百度公司并非国内“百度”商标首创者,早在2000年即有他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百度”商标,且在全部的45个类别上,已有近百件“百度”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此,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产品包装盒原件、其在互联网、报刊上所作广告、广告合同及相关票据、《授权销售合同》、《授权书》等证据。

2011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行政诉讼过程中,百度公司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外部设备》、《计算机硬件技术基础》、照某、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夏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夏浦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列举的含“百度”字样的网络平台名称、第(略)号“新浪”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百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话筒、扬声器音箱、扩某、麦克风、扩某喇叭、音响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具有较大某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度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略)号“百度x及图”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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